裁判文书说理要符合基本要求(四个基本层面、四个基本原则),也要反映法律论证的基本结构与内容。
就少年法庭机构和人员不稳定、影响审判工作开展的情况,检查组建议区别对待,根据各地不同情况分别进行少年法院试点、加强少年法庭建设等。[61] (四)关注审判权的运行条件 审判权运行所需的各种条件配备落实情况也是执法检查中的一个重点。
[78]次年,肖扬院长在另一场合特别提到,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中关注的有关涉侨案件,高度重视,在坚持下级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原则下,认真督办并将办理进度和结果及时进行了反馈。这些影响与人大监督制度的法定功能不完全吻合,也在一定程度上不同于法院及学界对人大监督法院的认知和期许。这在涉及特殊群体(未成年人、妇女、老年人、劳动者、消费者等)立法的执法检查报告中尤为常见。[64] 也有一些是主观因素引起检查组的关注,尤其是审判人员的消极履职心态。[31]也有报告指出:人民法院审理涉及未成年人的离婚、抚养、继承以及受教育权等民事、行政案件,要认真贯彻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的‘特殊、优先保护原则,保障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和合法权益。
[22]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落实全国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关于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情况的报告的书面汇报》(1999年4月12日),载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秘书局编:《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报告汇编》,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第157页。毫无疑问,在多数情况下,法院在执法检查中主要充当监督对象,但是,在某些检查活动中,法院既是监督对象,也是监督的受益者,甚至更多充当受益者的角色。[40]这些准则的具体适用及其交叉情形的适用,参见秦季芳:《法律规范竞合关系的再思考》,《玄奘法律学报》2005年第3期。
具体参见Philippe Mastronardi, Juristisches Denken, Verlag Pual Haupt, 2001, S.171~172. [31]同前注[13],卡尔·拉伦茨书,第161页。[37]此时,就需要法官进一步采取澄清法律规范的含义、补充法律规范、在相冲突的法律规范中进行选择以及依据目的修正文义等措施。从反面讲,依法裁判意味着尽量避免武断与肆意的裁判,意味着对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尽可能约束。[11]法律的独特之处在于,它所说之事本身就很重要,法律话语不仅仅是达成其所欲之事的手段。
(3)重点说理义务(第6条)。《意见》第8-10条就分别针对应当强化释法说理的案件类型、可以简化释法说理的案件类型以及二审或再审裁判文书强化释法说理的重点作了规定。
这些论据并非法律渊源,在裁判文书中不使用它们并不违反依法裁判的要求,运用它们也非法官的法律义务。司法裁判是一种需要提供公共理由的活动,而不是法官个人的独断,正确的裁判结论建立在恰当的裁判依据和可靠的事实基础上。首先,司法裁判的结论建立在恰当的法律规范和被正确陈述的案件事实的基础之上。[4]所谓推理或论证,简单地说,就是举出理由支持某种主张或判断。
这相当于以权威的方式解决了相关的争议。要根据案件社会影响、审判程序、诉讼阶段等不同情况进行繁简适度的说理,简案略说,繁案精说,力求恰到好处。如当我们去追问为什么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时,实质理由可能在于这反映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而意思自治是民法领域的重要价值。(5)采取历史、体系、比较等法律解释方法时使用的材料。
(3)公理、情理、经验法则、交易惯例、民间规约、职业伦理。后者有时候来自于对司法实务的归纳与总结(如类推适用所依据之法律理由或立法理由),[18]有时候则来自于学界围绕相关条款的适用所提出的学说(尤其是通说)。
《意见》第13条规定了可以用来论证裁判理由的论据,包括七类:(1)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裁判依据的公共性体现在,法律规范是由立法者(如全国人大这个民意代表机关)所制定并事先向社会公众公布的。
无论如何,目前最好的办法只能是通过司法解释来实现曲线救国的目的。注释: [1]参见雷磊:《释法说理成就说得出的正义》,《人民法院报》2018年7月2日第2版。其三,事实说理不充分。[43]因为立法者难免有言过其实的情况存在,此时司法者当秉持忠于立法目的的姿态去限缩制定法的语言表达,以使得立法者的言与意相符。《意见》在第1条就阐明了裁判文书说理的目的,它可以被归纳为三点:一是提高裁判的可接受性,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43]Vgl. Ernst Krammer, Juristische Methodenlehre, 4. Aufl., St?mpfli Verlag, 2013, S.224ff. [44]参见杨仁寿:《法学方法论》第2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200页。
而裁判文书的说理(法律推理)就是为了追求或实现这些价值目标。另一方面,裁判文书的说理过程要符合逻辑要求。
即便自由裁量无法避免,法官也必须要给出裁判的理由。但这只有在案件事实可以无争议地符合法律规范之构成要件的情形下才行得通,因为有时会存在更复杂的情况,例如实在法规定的文义模糊、系争案件欠缺有效的法律规定(存在法律漏洞)、实在法规范互相冲突、法律规定的文义与目的相悖等情形。
但这毕竟只是程序瑕疵,一概由二审法院来承担反而会让原审法院逃避说理义务。[8]类似的观点参见泮伟江:《当代中国法治的分析与建构》,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35页。
那么,如何证立某条法律规范N就是适用于案件事实T的恰当规范呢?这就需要引入佐证B2。通常情况下,法官只需在裁判文书中指明裁判所依据之法律规范的出处,即相关的制定法名称及其条款号即可。[47]参见舒国滢、宋旭光:《以证据为根据还是以事实为根据——与陈波教授商榷》,《政法论丛》2018年第1期。我们可以在图尔敏模式[24]的基础上将司法裁判过程中的法律论证在结构上展现如下: 在该图中,R表示裁判结论,T表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或者说事实命题,N代表某个法律规范的内容或者说规范命题(在司法三段论中,T和N分别为小前提和大前提)[25]。
[7]司法裁判在本质上不仅是一种法律论证活动,而且是一种依法裁判的论证活动。并且在笔者看来,在司法实践中,相比于事实与证据的认定,长期以来对于法律适用方面的论证关注更为不足,所以下面将更多的笔墨留在后一方面。
故而所谓的法理既包括裁判所依据的法律规范,也包括适用法律规范的理由。与此不同,实质理由是一种通过其内容来支持某个法律命题的理由。
[49]See Michele Taruffo, Involvement and Detrachment in the Presentation of Evidence, in: Werner Krawitz, Niel MacCormick and G. H.von Wright (eds.), Prescriptive Formality and Normative Rationality in Modern Legal Systems: Festschrift for Robert S. Summers, Duncker Humblot, 1994, p.385. [50]参见舒国滢:《从司法的广场化到司法的剧场化——一个符号学的视角司法与广场空间》,载舒国滢:《在法律的边缘》,中国法制出版社2016年版,第86页。[26]这一区分最早参见Jezy Wróblewski, Legal Decision and its Justification, in: H. Hubien (Hrsg.), Le Raisonnement Juridique, Akten des Weltkongress für Rechts- und Sozialphilosophie, Brüssel, 1971, S.412. [27]Vgl. Erckart Ratschow, Rechtswissenschaft und Formale Logik, Nomos, 1998, S.130f.。
事实上,《意见》提出裁判文书说理要做到四个层面,即事理、法理、情理和文理的统一,正是反映了这种开放性。[28] 这要求法官避免在论证过程中缺失或隐藏某些前提,从而规避对它们进行外部证成的工作。换言之,它指的不仅是依据法律来进行的推理或论证(或者说依法裁判),而是指法律领域(裁判领域)中涉及到的一切推理与论证。[10]参见黄舒芃《:宪法解释的法适用性格:从德国公法上法学方法论传统对法适用与法制订的区分探讨联邦宪法法院解释活动的本质》,《政大法学评论》2004年第81期。
也即是说,法官在超越依法裁判的层次去追求个案正义时,负有义务来证立他所采取的价值判断具备规范基础,此种证立可以通过理性的论证来展开,从而使价值判断符合宪法和社会主流价值观且可以适用于个案。这应当是辩护权得以实现的最低程序保障。
对此,有不少国家在立法上提出了明确要求。为什么?因为,一来常言道,事实不辩不清,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是通过证据还原的事实,这个过程一定是举出理由来进行证明的过程:为什么要认定这个证据和事实要素而不是那个证据和事实要素?如果法官根本不说理或不对有争议的证据、事实要素进行回应,就难以认为他采信的证据是充分的,所还原的事实是清晰的。
(2)法律解释:诉讼各方对案件法律适用存有争议或者法律含义需要阐明的,法官应当逐项回应法律争议焦点并说明理由。[16]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进入司法方法的具体方式参见陈金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的方法论诠释》,《当代世界与社会主义》2017年第4期。